2015/5/13 11:44:40次
导语: 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悟工商处字[2015]253号 当事人:大悟县华新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吴xx, 公民身份号码:4
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悟工商处字[2015]253号 当事人:大悟县华新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吴xx, 公民身份号码:422223xxxxxxxx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420922010001023;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百杂货零售.(上述经营范围中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的经营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 2015年4月21日,我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接到中国油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投诉信,称在大悟县城区发现有侵犯“油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加油站,我局受理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大悟县城区市场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其经营加油站罩棚的整体外观等,涉嫌侵犯了中国油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21日,经请示县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中有标称“油联”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标称为“油联”商标,侵犯了中国油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5类,36类,37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佐证: 1、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15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陈述了标称“油联”商标事实, 3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书,证明本案来源;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以签字,其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或重复的证据不予列举。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2015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悟工商告字[2015] 25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也未产生危害后果,及主动配合登记机关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的标称为“油联”加油站,其罩棚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中国油联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持商标“油联”相同,足以造成混淆,误导公众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行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的情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虽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未对社会未造成危害,但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捌仟(8000)元,上缴国库。 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 4月29日